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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宸舸|“易制毒化学品”和“制毒物品”是一回事吗?

日期:2023-08-08 来源: 作者:

我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法治发端于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八八公约”)通过之前,其刑事法律规范经历从199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的过程并初步定型,行政法律规范以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为主,重视进出口环节,加强对麻黄素管制。1999年至2013年间,我国通过专项行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重点整治,建立多部门、跨区域协作的机制,建设全国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参与国际统一行动履行国际义务。以禁毒法、刑法为基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为核心,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主体,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和国际条约为补充的法律规范体系基本形成,同时也形成了“易制毒化学品”和“制毒物品”并用的概念体系。2014年之后,我国不断修改立法,新增罪名、增列种类、创设新制度,以“全要素监管制毒物品”为核心,建立打击制毒专案工作机制,统一司法适用的标准,弥补相关工作漏洞。

一、易制毒化学品概念的产生

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最初是从打击走私出口开始的。1988年10月,由原卫生部、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下发《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通知》用“特殊化学品”来指称“制备‘海洛因’等毒品的重要原料”。《通知》早于“八八公约”,不但是中国积极承担国际义务的体现,而且是中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法治的发端。

1997年1月,原外经贸部发布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首次确立“易制毒化学品”这个重要概念,用来概括“八八公约”中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以及经常或容易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的物质。1999年12月,原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规定“易制毒化学品”为“可用于制造、加工海洛因、冰毒等毒品的原料和化学配剂”,这一定义后被2005年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承继。

二、制毒物品概念的产生

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将“制毒物品”定义为“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化学物品”。1997年刑法对制毒物品的定义从该解释中的“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物品”修改为“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罪名规定为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三、易制毒化学品和制毒物品的区别

有学者认为:“易制毒化学品”这个名称,同“制毒物品”相比更胜一筹,刑法应该吸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成果同步修改。这是因为,首先,“制毒物品”在逻辑上确实包含“非制毒”的可能性,就此而言,“易”字非蛇足,乃系龙睛。从措辞的角度来看,在“制毒物品”前加个“易”还是必要的。其次,从逻辑角度来看,“物品”和“化学品”是种属关系,圈定的范围越小,指代的明确性就越大。“物品”的内涵本应当包括设备、器皿,但根据刑法本条的规定实际“物品”范围很小,仅限于“原料或者配剂”而已,用“化学品”一词足够囊括。

也有学者指出,易制毒化学品的列管是个法律行为,法律意义上的易制毒化学品不等同于制毒物品。并不是所有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质都属于易制毒化学品。例如,高锰酸钾是生产毒品海洛因的添加剂,属于制毒过程中具有氧化和漂白作用的化学助剂。氯化铵用于提炼海洛因,属于制毒过程中具有提纯作用的化学配剂。然而,高锰酸钾属于目前受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之一,而氯化铵却并未纳入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范畴。同时,《易制毒化学品条例》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中并不包括麻黄草这类不属于化学品范畴却常用于制毒的物品。所以建议用“制毒前体化学品”这个概念取代易制毒化学品这个概念,从而与刑法称谓的制毒物品对接,动态调整管制目录,并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制毒物品的确切含义及其与易制毒化学品的密切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制毒物品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这实际上在刑法层面完成了制毒物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两个概念的对接。制毒物品与易制毒化学品在大多数情形下均指代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品,但两者之间仍存在区别。

第一,两者适用的场合不同。“易制毒化学品”这一概念首先是由国务院组成部门提出的,定型于行政法规,故易制毒化学品用于行政管理和行政法领域。“制毒物品”这一概念最早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因“物品”的语义外延较“化学品”更宽泛,更易于适应毒情的变化,作出刑事司法应对。

第二,具体依据和外延有差别。首先,易制毒化学品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先指列管的23种易制毒化学品,后又经国务院批准新增12种易制毒化学品。国务院将易制毒化学品严格限定在制毒原料和配剂的化学品范畴内,具有规范性。制毒物品的依据则是刑法和司法解释。其次,制毒物品的概念由刑法作出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2年6月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不属于化学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规定为制毒物品,由此可见,易制毒化学品和制毒物品在外延上存在差异。

此外,在毒品管制制度中,易制毒化学品这个概念更强调前端和源头治理,制毒物品这个概念则强调末端惩罚。易制毒化学品和制毒物品两个概念的法律评价不同,前者基本属于中性词,后者则具有否定性评价色彩。

作者简介:褚宸舸,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来源:中国禁毒报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