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时代毒品犯罪的跨国属性不断强化,进一步推动相关犯罪打击的国际合作成为必要。我国在打击该类犯罪的国际合作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下一步在刑事管辖、刑事证据和赃款追回方面,仍需采取积极有效的对策,推进相关规则和机制的构建,助力国际合作顺利开展。
网络时代毒品犯罪的跨国化
当前,毒品犯罪的网络化趋势十分明显,这也使得毒品犯罪的组织网络更加庞大。
在国际犯罪中,除了网络犯罪作为独立犯罪类型外,恐怖主义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洗钱犯罪、腐败犯罪、欺诈犯罪、伪造犯罪和儿童色情犯罪均包括在网络犯罪中。尤其是涉网络毒品犯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例如利用网络发布涉毒信息、进行联络和毒品交易,利用网络物色、诱骗、招募“马仔”贩运毒品,利用网络传授制毒技术,以及利用网络聚集吸毒、交流吸毒体验、引诱他人吸毒等。
近年来,网络毒品犯罪和跨国毒品犯罪日益呈现交融态势,国际毒潮不断侵袭我国。由于互联网具有无边界性,具有国际因素的涉网毒品犯罪屡见不鲜。基于数字货币实施的毒品犯罪泛滥,利用虚拟货币成为跨境清洗资金的新手段;贩毒分子通过国际物流公司进行毒品走私。
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的发展
我国打击跨境毒品犯罪既是在各国共同协作的背景下开展的,也是基于我国实际所作的积极探索。目前,打击毒品犯罪的国际合作主要围绕两个领域展开。
一是毒品犯罪领域。《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是目前惩治毒品犯罪最全面、最系统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四条“管辖权”规定了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以及管辖权的协调规则。该公约第五条系统规定了没收涉毒资产的若干情形,强调各缔约国应制定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够没收涉毒资产。
二是网络犯罪领域。典型适例是2001年《欧洲委员会网络犯罪公约》所构建的协作机制。与之类似,一些打击网络犯罪国际立法的协作机制也可部分适用于网络毒品犯罪。例如2015年4月13日国际刑警组织在新加坡成立第二总部——“全球综合创新中心”,即国际刑警组织应对近年高发的区域性和全球性网络犯罪等新威胁而设立的专门机构。国际刑警组织除执法机构之间的非正式双边关系网之外,还维系着一个由190个国家中心局组成的体系。国际刑警组织的以上机制有助于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
为了全面推进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的深入开展,我国从国内和国际层面展开了积极的实践。
国内层面的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刑事司法协助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章“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和第七章关于“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规定与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密切相关。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六章“刑事司法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的相关条款规定也适用。
国际层面的实践。截至2020年6月,我国已与81个国家缔结引渡条约、司法协助条约、资产返还与分享协定等共169项,与56个国家和地区签署金融情报交换合作协议,与加拿大签署了《关于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的协定》。此外,我国还与一些国家确立了一系列涵扩性较强的合作协议,特别是与东南亚国家,例如《中菲联合声明》强调双方加强执法合作,共同打击职务犯罪、电信诈骗、非法网络赌博、计算机犯罪等跨国犯罪。
现实呼唤更务实对策
《2020年中国毒情形势报告》显示,我国在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针对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更具针对性的对策,将进一步促进各国积极协同,提升该类犯罪打击成效。
有效确立毒品犯罪的刑事管辖。《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四条虽然规定了管辖权,但是并未规定协调规则。在网络犯罪领域,有学者提出在属地管辖权的基础上确立“实害联系原则”,即以实害标准作为判断的前提性根据。也就是说,即便在信息网络领域,犯罪管辖权的确立依然应以属地管辖权为基础,结合相应的犯罪予以个别化。就打击毒品犯罪而言,可区分异类管辖权冲突和同类管辖权冲突加以确定:对于异类管辖权冲突,应强调属地管辖权的基础地位,其他管辖权对其予以补充适用;对于同类管辖权,应强调犯罪结果地优于犯罪行为地,突出强调被害人所在国的管辖优越地位,以更好保护被害人。对于各种具体情形,可参考《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三条第二款,加以倒序适用。该款规定“就本条第1款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属跨国犯罪:(a)在一个以上国家实施的犯罪;(b)虽在一国实施,但其准备、筹划、指挥或控制的实质性部分发生在另一国的犯罪;(c)犯罪在一国实施,但涉及在一个以上国家从事犯罪活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或(d)犯罪在一国实施,但对于另一国有重大影响”。就毒品犯罪,可考虑按照“犯罪结果重大影响国>毒品犯罪集团所在国>毒品犯罪行为对象国>毒品犯罪行为地国”的顺序予以确定。
探索构建毒品犯罪证据规则。《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仅以附带的形式在司法协助中规定了证据规则,但是尚不够充分。一方面,网络时代毒品犯罪的电子数据远程勘查更加重要,相关机制有待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请求外国协助调查取证时,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该规定为我国与相关国家对电信网络诈骗跨国犯罪进行联合侦查提供了可能,可通过构建兼具主权性和效率性的跨境取证规则予以充分实现。另一方面,毒品犯罪证据认定缺乏一致的规则,留下探索空间。各国证据的提取、认定规则不尽相同,其自身的司法体系也会影响证据的有效转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条第三款并未完全排斥跨境取证,将“经主管机关同意”作为开展类似协作的前提条件,基于该款规定可探索构建相应的毒品犯罪取证规则。同时,结合《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控制下交付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探索控制下交付的执法合作也非常重要。
完善毒品犯罪赃款追回机制。涉毒资产追回的难题在于,犯罪行为人利用网络技术和金融服务进行转账、洗钱,导致赃款溯源困难。毒品犯罪嫌疑人在赃款到达指定银行账号后,往往即刻“无影无踪”,侦查机关对于涉毒资产难以及时止付、冻结账户、追回赃款,数字货币的介入进一步加大了追查的难度。加上各国对于返还赃款的配合程度有限,犯罪行为人往往利用不同国家金融支付结算转接的难题,转移毒品犯罪赃款。在国际层面,《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国际公约规范了国家间共同打击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机制;关于赃款追回机制,2017年《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合作公约(草案)》在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基础上作出了全面规定。结合毒品犯罪的特点,为构建有针对性的赃款追回机制,建议采取顺位式的赃款追回措施:第一顺位为被请求国追回赃款支付的费用;第二顺位为被请求国的补偿;第三顺位为被请求国不要求补偿时,给予的“奖励”数额,以激发其积极性。
作者简介:莫洪宪,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副主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来源:中国禁毒报公众号